(2014)嘉平刑初字第457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6-5)
(2014)嘉平刑初字第457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施某。因盜竊于2006年4月被上海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一年;因犯搶劫罪,于2008年1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又因犯盜竊罪,于2013年8月被本院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2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2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向鳴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施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施某至平湖當湖街道李叔同公園門前橋邊,采用扒竊的手段,竊走失主陳子嫣放于上衣右側口袋內的華為手機一部,價值728元。
另查明,被告人施某于2014年2月8日主動至平湖市公安局當湖派出所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并退還了贓物華為手機一部。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施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失主陳述、價格鑒定意見書、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前科刑事判決書、情況說明、案發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他人手機一部,價值728元,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施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施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依法應當撤銷緩刑,實行數罪并罰。鑒于被告人施某能主動退贓,也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但被告人施某曾因犯搶劫罪被判刑,可酌定從重處罰。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撤銷前罪的緩刑部分,與前罪判處的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并罰,決定執行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錢利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書記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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