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964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1-20)
(2014)嘉平刑初字第964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系平湖旗濱玻璃有限公司職員。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郭某,個體廢品收購。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7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職務侵占罪,被告人郭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顧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郭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6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利用職務之便,將旗濱玻璃廠的廢鋼筋、塑料管等物以4000元價格賣給被告人郭某。經鑒定,廢鋼筋、塑料管等物價值5866元。
同年7月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利用職務之便,將旗濱玻璃廠的廢紙、廢鐵、薄膜紙等物以600元價格賣給被告人郭某。經鑒定,廢紙、廢鐵、薄膜紙等物價值1270元。
同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利用職務之便,將旗濱玻璃廠的廢鐵等物以7000元價格賣給被告人郭某。經鑒定,廢鐵等物價值6400元。
同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利用職務之便,將堆放在旗濱玻璃廠廠區東南角重約2.5噸廢鋼管等物以3000元的價格賣給被告人郭某。經鑒定,廢鋼管等物價值21076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郭某已經退賠了上述全部贓款贓物。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王某、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證人證言、檢查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價格鑒定意見書、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退贓收條、工商登記材料、勞動合同、到案經過、情況說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價值34612元,屬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被告人郭某明知是贓物仍予以收購,價值34612元,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王某、郭某認罪態度較好,同時被告人王某、郭某已經退賠了全部贓款贓物,均可酌情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并可依法對二被告人適用緩刑。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
二、被告人郭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8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王某、郭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錢利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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