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391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6-9)
(2014)嘉平刑初字第391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方在良。因本案,于2014年1月8日被嘉興市公安局港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許智添。
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8日被嘉興市公安局港區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謝毅。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2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方在良、朱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方在良、朱某及辯護人許智添、謝毅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7日間,被告人方在良、朱某在未經balabala品牌服裝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的情況下,私自購買生產羽絨服所需的面料、吊牌、商標等,在位于平湖市乍浦鎮長安橋村方家堰34-1號,其二人開辦的乍浦鎮歐尼波吉制衣廠內生產假冒的balabala品牌的童裝羽絨服,并以平湖市乍浦鎮長安橋村方家堰11號張雪生家為倉庫,在該倉庫內對假冒的童裝羽絨服進行吊牌、包裝等后期處理,后將這些假冒的羽絨服出售給陶建、顧凱文、陸春紅、陸春妹等人,出售共計1077件,價值105730元。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方在良處當場查獲6795件童裝羽絨服,其中掛balabala吊牌的有6578件,未掛任何吊牌的有217件,另從被告人方在良處扣押balabala吊牌2674個,印有balabala商標標識的包裝袋共計481個。經鑒定,被查獲的掛有balabala商標標識的羽絨服系假冒balabala品牌服裝,價值756000余元。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方在良、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現場勘查資料、扣押物品清單、賬本記錄、鑒定證明、商標注冊材料、案發經過、情況說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方在良、朱某為獲取非法利益,未經注冊商標所有權人的許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非法經營數額為86萬余元,屬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方在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起輔助作用,系從犯,對于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鑒于二被告人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同時被告人朱某有悔罪意識,且情節相對較輕,對其適用緩刑也不致于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對其適用緩刑,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方在良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并處罰金35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20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上述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扣押的假冒balabala羽絨服6578件及假冒balabala吊牌、包裝袋由扣押機關依法予以沒收。
被告人朱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利娟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人民陪審員 沈玲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書 記 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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