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38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5-23)
(2014)嘉平刑初字第38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刑訴(2013)4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盼盼、張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因需補充偵查,本案于2014年3月4日延期審理,并于同年4月3日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3年4月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因情感糾紛,對被害人王某乙心生怨恨,故至平湖市鐘埭街道興平二路池家浜路口,用菜刀將被害人王某乙砍傷,致被害人王某乙全身多處受傷。經平湖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王某乙受外力作用致全身多處刀砍傷,左尺骨鷹嘴開放性骨折,左側頂骨骨折伴氣顱,左尺骨中段骨裂,右側股骨下段骨裂,其損傷屬輕傷。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已與被害人王某乙達成賠償協議,賠償款共計7000元,該款定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場勘查資料、辨認筆錄及照片、抓獲經過、情況說明、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因情感糾紛持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利娟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人民陪審員 沈玲英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沈丹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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