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410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6-11)
(2014)嘉平刑初字第410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錢林華。
被告人張成曾。因本案,于2014年3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2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張成曾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張成曾及辯護人錢林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1月17日20時許,被告人張某駕車與被告人張成曾等人至平湖市當湖街道新華路與人民路路口時,因被被害人王某駕駛的車輛超車導致其所開的車輛熄火,被告人張某、張成曾為發泄情緒,下車對被害人王某拳打腳踢,期間被告人張某一拳打在被害人王某右眼部,致被害人王某受傷。經平湖市公安局法醫鑒定:被害人王某右眼損傷已達輕傷一級。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雙方已經達成了賠償協議,賠償款共計16萬元已經全部付清,其中被告人張某賠償12萬元,被告人張成曾賠償4萬元;另被告人張成曾于2014年3月5日主動至平湖市公安局當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張某、張成曾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賠償協議、收條及諒解書、抓獲經過、到案經過、情況說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張成曾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并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張成曾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對于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成曾系自首,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同時本案民事部分雙方已經達成了賠償協議,也可酌情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并可依法對被告人張成曾適用緩刑;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張某的從輕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張成曾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張成曾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利娟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人民陪審員 沈玲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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