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936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1-10)
(2014)嘉平刑初字第936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7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7月19日晚上,被告人周某因瑣事伙同他人至平湖市鐘埭街道沸藍網吧門口,后被告人周某采用拳打腳踢等手段,對被害人雷某進行毆打,并將其鼻部打傷。經平湖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雷某鼻部損傷屬輕傷二級。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9月3日主動至平湖市公安局鐘埭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另本案民事部分雙方已經達成了賠償協議,被害人雷某書面表示對被告人周某的行為已經諒解,并請求對被告人周某從輕處罰。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周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案發經過、諒解書、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因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同時被告人周某能積極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諒解,也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并可依法對被告人周某適用緩刑。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八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周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錢利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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