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1040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12)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40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賭博于2005年8月被平湖市公安局罰款2000元,沒收賭資1900元;因賭博于2008年3月被平湖市公安局罰款500元,沒收賭資2600元;因吸毒于2010年10月被嘉興市公安局港區(qū)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8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秋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2014年8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入住平湖市乍浦鎮(zhèn)海濱之星賓館8301房間,在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情況下,容留蔡林健、沈建華采用自制冰壺燙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同年9月3日晚上,被告人周某入住平湖市乍浦鎮(zhèn)天妃賓館808房間,在明知是毒品冰毒的情況下,容留蔡林健采用自制冰壺燙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3、同年9月4日晚上,被告人周某入住平湖市乍浦鎮(zhèn)天妃賓館808房間,在明知是毒品冰毒的情況下,容留蔡林健、沈建華采用自制冰壺燙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4、同年9月5日晚上,被告人周某入住平湖市乍浦鎮(zhèn)天妃賓館808房間,在明知是毒品冰毒的情況下,容留蔡林健、沈喆采用自制冰壺燙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5、同年9月9日晚上,被告人周某入住平湖市乍浦鎮(zhèn)天妃賓館808房間,在明知是毒品冰毒的情況下,容留蔡林健采用自制冰壺燙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周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檢測報告、住宿登記表、案發(fā)經過、前科材料、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在自己開設的賓館客房內,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周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錢利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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