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932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1-19)
(2014)嘉平刑初字第932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彭某。因犯詐騙罪,于2013年3月被江蘇省灌云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5000元;因犯詐騙罪,于2014年7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10000元(2012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審),撤銷前罪的緩刑部分,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25000元(刑期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扣除前罪羈押的22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7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詐騙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彭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1月2日,被告人彭某伙同王衛東、劉必龍、邵春強(均已判刑)等人經預謀后,至浙江省臨安市橫畈鎮,以叫車接送醫療器械為由,將被害人車道朋騙至浙江省桐廬縣人民醫院附近一家飯店內,采用設賭詐騙的手段,騙取被害人車道朋現金11200元。
同年1月3日,被告人彭某伙同王衛東、劉必龍、邵春強等人經預謀后,至浙江省義烏市江東街道,以叫車裝禮品為由,將被害人徐某騙至浙江省蕭山區衙前鎮衛生院附近一家飯店內,采用設賭詐騙的手段,騙取被害人徐某現金20000余元。
同年2月15日,被告人彭某伙同王衛東、劉必龍、符德華等人經預謀后,至上海市青浦區金澤鎮,以叫車接送藥材為由,將被害人丁某騙至浙江省海鹽縣人民醫院附近一家飯店內,采用設賭詐騙的手段,騙取被害人丁某現金12150元。
同年2月20日,被告人彭某伙同王衛東、劉必龍、符德華等人經預謀后,至浙江省嘉善縣大舜村,以叫車接送醫療器械為由,將被害人楊某騙至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鎮新浦大食府飯店內,采用設賭詐騙等手段,騙取被害人楊某現金13000元。
同年2月21日,被告人彭某伙同王衛東、劉必龍、符德華等人經預謀后,至浙江省平湖市新埭鎮,以叫車接送醫療器械為由,將被害人馮某騙至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鎮新浦大食府飯店內,采用設賭詐騙的手段,騙取被害人馮某現金5400元。
同年2月22日,被告人彭某伙同王衛東、劉必龍、符德華等人經預謀后,至浙江省平湖市新埭鎮魚圻塘鎮,以叫車接送藥材為由,將被害人王某騙至浙江省慈溪市附海衛生院附近一飯店內,采用設賭詐騙的手段,騙取被害人王某現金17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退還贓款5000元,同伙劉必龍退還贓款5000元,同伙王衛東退還贓款5000元;其中發還被害人車道朋2500元,發還徐某3000元,發還丁某2500元,發還楊某2500元,發還馮某1000元,發還王某3500元;另被告人彭某額外提取贓款的5%,同伙王衛東額外提取贓款的3%,剩余贓款由被告人彭某等人均分。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被害人陳述、同伙供述、證人證言、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辨認筆錄及照片、銀行查詢材料、抓獲經過、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價值為78750元,屬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彭某曾因犯詐騙罪被處罰,應當對其從重處罰;被告人彭某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漏罪,依法應當數罪并罰;鑒于被告人彭某當庭能自愿認罪,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同時被告人彭某能退還部分贓款,也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個月,并處罰金38000元;與前罪判處的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25000元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并處罰金63000元(刑期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已扣除前期羈押的22日)。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利娟
人民陪審員 金 蘭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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