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485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6-10)
(2014)嘉平刑初字第485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俞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2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金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俞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4月17日19時17分許,被告人俞某駕駛浙f×××××小型轎車沿廣平線由東向西行駛至廣平線廣陳鎮民主村路段時,與由南向北橫過道路的行人吳某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吳某死亡及車輛損壞的重大交通事故。經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認定:被告人俞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雙方已經達成了賠償協議,賠償款共計18萬元已經全部付清,被害人家屬書面表示對被告人俞某的行為已經諒解,并請求法院對被告人俞某從輕處罰;另事故發生后,被告人俞某明知他人已經報警而留在現場等候處理,且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俞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證人證言、現場勘查資料、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死亡原因鑒定書、車輛技術檢驗報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賠償協議、收條及諒解書、抓獲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俞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俞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同時本案民事部分雙方已經達成了賠償協議,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也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并可依法對被告人俞某適用緩刑。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俞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錢利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書記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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