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549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6-24)
(2014)嘉平刑初字第549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原系日本電產儲運(平湖)有限公司職員。因本案,于2014年2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崔某,外來務工人員。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3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崔某犯職務侵占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金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崔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鄭某利用其擔任日本電產儲運(平湖)有限公司倉庫叉車員的職務便利,伙同被告人崔某竊取存放在倉庫內的電腦硬盤底座(grenada1d)共計2700片,后銷贓得款5000余元。經平湖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2700片電腦硬盤底座價值26676元。
另查明,偵查機關從被告人鄭某、崔某處各扣押1萬元退贓款;另被告人鄭某、崔某于2014年6月23日上午退還贓款6676元,該款已經發還給日本電產儲運(平湖)有限公司。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鄭某、崔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證人證言、勞動某、價格鑒定意見書、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退贓收條、到案經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崔某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共計價值26676元,屬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職務侵占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鑒于二被告人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同時二被告人已經退清了全部贓款,也可酌情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并可依法對二被告人適用緩刑。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鄭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八個月;
二、被告人崔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八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從被告人鄭某、崔某處扣押的退贓款共計2萬元,由扣押機關發還被害單位日本電產儲運(平湖)有限公司倉庫。
被告人鄭某、崔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錢利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呂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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