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495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6-19)
(2014)嘉平刑初字第495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因嫖娼于2012年5月被嘉興市公安局港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2月14日被嘉興市公安局港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徐飛雄。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3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及其辯護人徐飛雄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3年上半年以來,被告人胡某在未取得balabala品牌商標所有人授權的情況下,由“老陸”等人下單并提供商標、吊牌等,被告人胡某在其經營的平湖市乍浦鎮方林服裝縫紉店內,生產假冒balabala男童羽絨服454件、女中童羽絨服20件、男中童時尚化纖便服52件,其中17件男童羽絨服有吊牌,吊牌價格為598元/件,20件女中童羽絨服有吊牌,吊牌價格為598元/件,52件男中童時尚化纖便服有吊牌,吊牌價格為259元/件,非法經營數額為96337元。
另查明,嘉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除扣押上述服裝外,還在被告人胡某處扣押balabala吊牌1500個及balabala商標37個。經balabala商標權利人鑒定,上述服裝及吊牌、商標均系假冒。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胡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現場勘查資料、扣押物品清單、鑒定證明、價格鑒定意見書、商標注冊材料、前科材料、抓獲經過、情況說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非法經營數額為96337元,屬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鑒于被告人胡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同時被告人胡某有悔罪意識,對其適用緩刑也不致于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對其適用緩刑,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5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扣押的假冒balabala品牌童裝及吊牌、商標由扣押機關依法予以沒收。
被告人胡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利娟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人民陪審員 沈玲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沈丹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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