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627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7-18)
(2014)嘉平刑初字第627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方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嘉興市公安局港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婁杰。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4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向鳴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方某及其辯護人婁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5月21日晚20時許,被告人方某酒后駕駛浙f×××××黑色轎車,由南向北行駛至平湖市乍浦鎮天妃北路時,在明知嘉興市公安局港區分局執法人員正在該路段設卡檢查的情況下,為逃避檢查,駕車強行沖闖檢查卡點,并將正在執法的交通協警沈根學撞倒,后駕車逃離現場。
另查明,被告人方某共計賠償沈根學5000元;被告人方某于2014年5月22日主動至嘉興市公安局港區分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方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現場勘查資料、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工作證、門診病歷、行政處罰決定書、案發經過、賠償協議及收條、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方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方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同時被告人方某能主動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并可依法對其適用緩刑,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方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錢利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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