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1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1-6)
(2015)金蘭刑初字第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章某,個體工商戶。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浙江省蘭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審,F在家候審。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4)15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葉勇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章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5時20分許,被告人章某駕駛浙g×××××號輕型普通貨車從女埠衛生院往蘭溪方向行駛,經女埠街道上街路口左轉彎時,與被害人畢某乙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畢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章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后,被告人章某自動投案、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和解協議,取得諒解。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章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章某有自首情節,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章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8日早晨,被告人章某駕駛浙g×××××號輕型普通貨車從浙江省蘭溪市女埠街道集鎮的菜市場駛出。5時20分許,行駛至女埠街道上街路口左轉彎時,與被害人畢某乙發生碰撞。被害人畢某乙因碰撞致重度顱腦損傷、腦功能衰竭,經醫院搶救無效而死亡。被告人章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件發生后,被告人章某自動向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章某已與被害人畢某乙親屬就民事賠償達成調解協議,付清全部賠償款。被害人畢某乙親屬對被告人章某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1、被告人章某的供述;2、證人畢某甲的證言;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事故現場示意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4、蘭溪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蘭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5、蘭溪市蘭敦汽車綜合性能檢測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6、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7、協議、賠付協議、和解協議書、諒解書;8、122接警單、到案經過、自首證明文書;9、被告人章某戶籍證明。
本院認為,被告人章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章某與被害人畢某乙的親屬達成民事調解協議并付清全部賠償款,取得被害人畢某乙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章某的犯罪情節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現,對被告人章某可適用緩刑。為嚴肅國法,維護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和交通運輸的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金雅林
人民陪審員 馮美琴
人民陪審員 吳國榮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代書 記員 應曉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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