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37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1-13)
(2015)金蘭刑初字第3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范某,農民。因犯盜竊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又因犯詐騙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撤銷前罪緩刑一年的執行部分,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盜竊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浙江省蘭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看守所。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范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范某駕車竄至浙江省蘭溪市香溪鎮西章村,開鎖進入該村下章36號被害人余某住宅的臥室內,從行李箱中竊得價值人民幣2295元的黃金項鏈一條。
2014年10月9日10時許,被告人范某竄至浙江省蘭溪市云山街道工人路28號302室門口,用放在窗口的鑰匙打開房門,進入被害人唐某的住宅內行竊。10時30分許,被害人唐某返回家,被告人范某聞聲逃離302室。
上述事實,被告人范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1、被告人范某的供述;2、被害人唐某、余某的陳述;3、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4、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5、視頻資料;6、刑事判決書;7、蘭溪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價格鑒定結論書》;8、被告人范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在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范某犯罪以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的財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金雅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代書記員 應曉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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