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002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1-4)
(2015)金蘭刑初字第00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農民。因涉嫌尋釁滋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蘭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蘭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農民。因犯搶劫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溫嶺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2年11月23日刑滿釋放。因涉嫌尋釁滋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蘭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蘭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乙,農民。因涉嫌尋釁滋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蘭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蘭溪市看守所。
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4)15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白某、徐某乙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葉勇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甲、白某、徐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8月3日4時30分許,被告人徐某甲因不滿其追求的女孩與他人一起唱歌,酒后為發泄情緒,糾集被告人白某、徐某乙等人一起前往蘭溪市云山街道星樂迪ktv,在星樂迪ktv的c59包廂內,被告人徐某甲用手擊打被害人梅某臉部,并用啤酒瓶砸其頭部,隨后被告人白某亦用啤酒瓶砸被害人梅某頭部,致梅某頭部受傷,傷勢構成輕微傷。被告人徐某乙用包廂內的凳子砸向被害人姜某,姜某用手臂予以抵擋,致使右肘背受傷,傷勢構成輕微傷。后被告人白某又以車費的名義強行從被害人姜某處拿走現金人民幣300元。
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徐某甲、白某已與被害人姜某、梅某達成調解協議。
上述事實,三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的被害人姜某、梅某的陳述,證人何某、戚某、諸葛某的證言,抓獲經過、到案經過、罪犯檔案材料、浙江省溫嶺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復印件、蘭溪市人民醫院門診病歷復印件、調解協議書,蘭溪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害人梅某的辨認筆錄、現場勘查筆錄、照片,以及三被告人的戶籍查詢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甲、白某、徐某乙無視法紀和社會公德,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白某、徐某乙共同故意毆打他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某在前判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徐某甲犯罪以后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白某、徐某乙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甲、白某已分別向被害人賠償了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維護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白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乙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嚴宏庭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代書記員 應曉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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