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36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1-7)
(2015)通刑初字第36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男,35歲(1979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胡博,北京市致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齊×,男,33歲(1981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10月22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4)11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齊×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利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及其辯護人胡博、被告人齊×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月18日間,被告人胡×雇傭被告人齊×在位于本市通州區翠屏北里32號樓地下室開設無名電玩城,設置16臺賭博機供他人進行賭博活動牟利,被告人齊×負責日常經營管理;二被告人后被抓獲。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胡×、齊×以營利為目的,經營賭博機開設賭場,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構成開設賭場罪,同時認定被告人胡×、齊×到案后如實供述。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胡×、齊×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胡×之辯護人胡博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胡×無犯罪記錄,到案后如實供述,請求法院對被告人胡×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至2月18日間,被告人胡×雇傭被告人齊×在位于本市通州區翠屏北里32號樓地下室開設無名電玩城,設置16臺賭博機供他人進行賭博活動牟利,被告人齊×負責日常經營管理;同年2月18日,被告人齊×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同年7月25日,被告人胡×被抓獲(16臺賭博機均已收繳,違法所得2000元已扣押)。
上述事實,有證人陳×、朱×、劉×1、董×、秦×、趙×、吉×、劉×2的證言,被告人胡×、齊×的供述,辨認筆錄,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施設備認定書,照片,書證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證明、證據保全決定書、證據保全清單、收繳賭具收據、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北京市房屋租賃合同、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齊×無視國法,以營利為目的,設置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備,以返還現金的形式組織他人進行賭博,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胡×、齊×犯開設賭場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齊×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胡×、齊×無犯罪記錄,當庭表示認罪,且涉案的賭博設備已收繳、案發當日的違法所得已起獲,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具體情節,本院依法決定對被告人齊×適用緩刑。被告人胡×之辯護人胡博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且于法有據,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胡×、齊×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對被告人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對被告人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胡×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齊×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三、扣押在案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二千元,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王歡歡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李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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