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39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1-5)
(2015)通刑初字第39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呂×,男,42歲(1972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4)11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呂×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21時許,被告人呂×酒后駕駛紅色“馬自達”牌小轎車,行駛至本市通州區大松垡村村委會門前道路時,被民警查獲;經抽血檢測,被告人呂×體內酒精含量為138.5mg/100ml;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呂×接通州交通支隊民警電話傳喚自行到案接受審查。
上述事實,被告人呂×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明×、梁×、安×的證言,被告人呂×的供述,辨認筆錄,酒精檢驗報告,照片,書證110接警單、到案經過、破案報告、抽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工作說明、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無視國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呂×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呂×在偵查階段前期未如實供述,后期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呂×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呂×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王歡歡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李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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