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82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1-30)
(2015)通刑初字第82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男,36歲(1978年6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利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22時許,被告人吳×在通州區馬駒橋鎮三街村芙蓉超市門前因與他人發生口角后報警;民警到現場處理時,王×1(男,41歲)埋怨被告人吳×報警并抽打其耳光;被告人吳×心生不滿情緒,持菜刀將站在身旁的馮×頭面部及背部砍傷,經鑒定為輕傷一級;后被查獲。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吳×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同時認定被告人吳×到案后如實供述。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吳×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2時許,被告人吳×在本市通州區馬駒橋鎮三街村芙蓉超市門前因與他人發生口角后報警;民警到現場處理時,被告人吳×的老鄉王×1(男,41歲)埋怨被告人吳×報警并抽打其耳光;被告人吳×心生不滿情緒,持菜刀將站在身旁的馮×頭面部及背部砍傷,經北京中衡司法鑒定所鑒定,馮×身體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后被告人吳×被查獲(作案工具菜刀1把已被扣押)。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馮×的陳述,證人王×1、王×2的證言,被告人吳×的供述,辨認筆錄、現場筆錄,司法鑒定意見書,照片,視聽資料,“110”接警單、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證據保全決定書、證據保全清單、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診斷證明書、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無視國法,持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吳×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吳×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吳×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刀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王歡歡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趙海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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