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1042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4-12-22)
(2014)通刑初字第1042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男,46歲(1968年6月6日出生),出生北京市。
訴訟代理人李由軍,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周×,男,63歲(1951年8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4)9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向本院提起了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建臣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及其訴訟代理人李由軍、被告人周×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17時許,被告人周×在本市通州區x鎮x村x號自家門前,因堆放木柴問題與鄰居張×之妻李×發生口角后,持鋤頭將張×右手打傷,經鑒定為輕傷二級;同年9月5日,被告人周×接電話通知后自行到通州分局永樂店派出所接受調查。
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視聽資料、扣押筆錄、鑒定意見、照片和書證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周×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訴稱,被告人周×將其毆打致傷,故要求被告人周×賠償醫療費14763.1元、交通費3040元、護理費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0元、誤工費25811.56元、二次手術治療費用45000元、殘疾賠償金3667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36038.66元。同時向本院提交了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案、醫療費票據、收入證明、完稅證明、交通費票據等證據。
被告人周×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表示認罪,同意依法合理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7時許,被告人周×在本市通州區x鎮x村x號自家門前,因堆放木柴問題與鄰居張×之妻李×發生口角后,持鋤頭打張×,致張×右手環指、小指皮膚裂傷、伸肌腱斷裂等損傷,經北京市通州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輕傷二級;被告人周×于案發當日被公安機關從其家中傳喚到案,后又于同年9月5日接電話通知后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作案工具鋤頭1個已扣押)。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的經濟損失經審理后核實為,醫療費14763.1元,交通費700元,護理費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0元,誤工費18771.56元,二次手術費20000元,共計人民幣54834.66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張×的陳述和證人李×、楊×的證言證明:周×打傷張×的時間、地點、起因、具體經過及公安機關在李×報警后趕赴現場進行處理的情況。
2、被告人周×的供述證明:其于案發當日在公安機關向其調查時承認使用扒鋤子將張×打傷。
3、公安機關出具的視聽資料證明:公安機關接警后到現場進行調查的情況和周×核對其有罪供述筆錄的情況。
4、公安機關出具的現場照片證明:案發現場的地理位置和周邊環境。
5、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和照片證明:周×所用的鋤頭1把被公安機關扣押的情況。
6、北京朝陽急診搶救中心出具的出院診斷證明書和北京市通州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張×右手環指、小指的損傷情況及經鑒定屬于輕傷二級的情況。
7、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出具的現場檢測報告書證明:周×尿檢呈苯丙胺類、嗎啡類陰性。
8、公安機關出具的110接處警記錄、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報告和工作說明證明:本案的案發經過、周×被傳喚到案的經過及偵破情況。
9、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證明材料證明:被告人周×的出生日期、住址、職業等自然情況。
10、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提供的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案、醫療費票據、收入證明、完稅證明等證據證明:其經濟損失情況。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法制觀念淡薄,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到案后開始時能如實供述,雖有翻供行為,但當庭能如實交代主要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周×在承擔刑事責任的同時,還應依法賠償其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造成的經濟損失,但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過高的不合理訴訟請求和于法無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繼續治療期間的其他損失(即二次手術費20000元以外的損失),可另行依法解決。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周×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鋤頭一個,予以沒收。
三、被告人周×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醫療費、交通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二次手術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五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六角六分,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四、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 李中華人民陪審員黃鐘甲人民陪審員鄭淑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徐 春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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