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76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1-21)
(2015)通刑初字第76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男,31歲(1983年11月23日出生)。2008年1月,因賭博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1月19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志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6時許,民警對被告人張×位于通州區于家務鎮東垡村暫住地及停放于其暫住地附近的車輛進行搜查時,起獲槍狀物5支;2014年11月10日,經北京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其中2支為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2支被鑒定為槍支的槍狀物已被沒收)。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陳×、蘇×的證言,被告人張×的供述,檢查筆錄,現場檢測報告書、槍支彈藥鑒定書,到案經過、破案報告、證據保全決定書、證據保全清單、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北京市行政處罰沒收物品統一收據、毒檢送檢流程表、社區戒毒決定書、網上比對工作記錄、吸毒人員查獲詳細信息、刑事判決書、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犯非法持有槍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曾因違法犯罪行為被行政拘留或判處刑罰,依法可以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張×當庭認罪、悔罪,且涉案槍支已被沒收,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張×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王歡歡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趙海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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