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969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4-12-31)
(2014)通刑初字第969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1,男,26歲(1988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羈押,同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郝x、陳x,北京金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4)8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盧松濤、代理檢察員呂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1及其辯護人郝x、陳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18時許,被告人王×1在本市通州區馬駒橋鎮北門口村某公寓門前路邊其水果攤處,無故被李×(男,27歲)、叢×(男,35歲)、王×2(男,23歲)和靳×拳打腳踢后,在上述四人欲離開時,持水果刀將李×、叢×、王×2扎傷,致李×腹膜破裂,后腹膜巨大血腫,左側降結腸前壁全層破裂,叢×腹腔積血,王×2左胸壁及右上臂開放性損傷;經鑒定,李×、叢×身體所受損傷均為重傷二級,王×2身體所受損傷為輕微傷;后被告人王×1于2014年6月15日接民警傳喚后到通州分局馬駒橋派出所接受審查。
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和書證等證據,認為被告人王×1持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二人重傷、一人輕微傷,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同時認定被告人王×1到案后如實供述。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王×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表示認罪,但辯稱李×等人持續對其進行毆打,無離開的意思。
辯護人郝x、陳x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王×1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有自首情節,請求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王×1無罪。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8時許,被告人王×1在本市通州區馬駒橋鎮北門口村某公寓門前路邊其水果攤處,無故被李×(男,27歲)、叢×(男,35歲)、王×2(男,23歲)和靳×拳打腳踢后,在上述四人欲離開時,持水果刀將李×、叢×、王×2扎傷,致李×腹膜破裂,后腹膜巨大血腫,左側降結腸前壁全層破裂,叢×腹腔積血,王×2左胸壁及右上臂開放性損傷;經通州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李×、叢×身體所受損傷均為重傷二級,經北京市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王×2身體所受損傷為輕微傷;后被告人王×1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場等候民警處理。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李×的陳述證明:2014年6月13日18時許,其嬸子高x與賣水果男子因賣水果搶占攤位產生矛盾,其受高x的指使,與同事王×2、叢×、靳×去教訓對方,其跟賣水果的男子說“你老實點別老欺負人”,賣水果的男子與其對罵,其和王×2、叢×、靳×對賣水果的男子拳打腳踢,后看該男子沒有還手,就都停手了想走,沒想到那名男子轉到賣水果的車廂一角,從車廂里拿出一把刀,其一看就往后退,該男子過來先一刀扎在叢×胸前,其和王×2趕緊過去拉叢×,沒想到該男子一刀扎在其腹部,后向王×2扎了一刀,王×2用胳膊擋了一下,刀扎在王×2胳膊上,那名男子又在王×2的前胸扎了一刀,后其和王×2、叢×捂著傷口跑了。
2、被害人叢×的陳述證明:2014年6月13日18時許,其和李×、王×2、靳×一起開車到馬駒橋,李×接上他嬸子,后李×下車朝一名賣水果的男子走去,其聽見雙方罵了起來,其和王×2、靳×上去幫忙,打了賣水果男子,打了一會兒,看那名男子沒有還手就都停手了想走,沒想到該男子從車廂里拿出一把刀,其往后退,該男子先扎了其前胸一刀,接著扎了李×腹部一刀,后向王×2扎了一刀,王×2用胳膊擋了一下,刀扎在王×2胳膊上,那名男子又在王×2前胸扎了一刀,后其和李×、王×2捂著傷口跑開。
3、被害人王×2的陳述證明:2014年6月13日18時許,其和叢×、靳×跟著李×一起開車到了馬駒橋,李×下車朝一名賣水果男子走去,其聽見雙方罵了起來,其和叢×、靳×上去幫忙,先對賣水果男子拳打腳踢,看那名男子沒還手就都停手了想走,沒想到該男子從車廂里拿出一把刀,其一看就往后退,該男子過來先扎了叢×前胸一刀,接著扎了李×腹部一刀,又向其扎一刀,其用胳膊擋了一下,扎了其胳膊一下,后那名男子扎了其左前胸一刀,其和叢×、李×就捂著傷口跑了。
4、證人靳×的證言證明:2014年6月13日18時許,其到馬駒橋鎮北門口村,其和李×、叢×、王×2將一名賣水果男子拳打腳踢了一頓,打完轉身要走的時候,該男子從車上拿出一把水果刀沖到叢×跟前捅了叢×一刀,李×和王×2就過來拉那名賣水果男子,后來有人追其,其就跑,回頭看見該男子用水果刀捅李×和王×2,其被該男子的親屬抓住,后警察來了。
5、證人王×3的證言證明:2014年6月13日18時許,其在馬駒橋鎮北門口村某公寓門前的路邊擺攤賣鐵板燒,聽見其姐夫王×1叫了一聲搶劫,看見一名男子在跑,就追上該男子,后其打電話報警了。
6、證人王×4的證言證明:2014年6月13日18時許,其在馬駒橋鎮北門口村某公寓門前的路邊擺攤賣水果,其坐在車里,聽見有人喊其兒子王×1被打,后看見王×3在追趕一男子,就跟著追上該男子,后王×3報警了。
7、證人宋×的證言證明:2014年6月13日18時許,其去給王×1送東西,走到某公寓門口附近時,聽到王×1喊報警,后看見四名男子從王×1的水果攤方向往西跑來,王×4追上了一名男子。
8、被告人王×1的供述證明:2014年6月13日18時許,其在馬駒橋鎮北門口村某公寓門前的路邊擺攤賣水果,過來一名男子到其車邊吃了1個櫻桃說不甜就走了,后男子又叫來三名男子,四名男子對其拳打腳踢,他們打的有點緩了,其從車廂里拿了一把刀的東西對著對方的人亂扎亂揮,對方的人就開始跑,其用手里的東西向著對方的人扔過去,其弟弟和父母也過來了,在北門口村高速公路橋下追到一名男子,后來就報警了。
9、公安機關出具的辨認筆錄證明:經分別對不同男性照片進行辨認,靳×指認出王×1是與其打架的男子,王×2、叢×指認出王×1是將自己扎傷的男子,王×1指認出李×、靳×、王×2是毆打自己的男子。
10、北京朝陽急診搶救中心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及北京市通州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北京市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學鑒定意見書證明:李×、叢×身體所受損傷均屬于重傷二級;王×2、王×1身體所受損傷屬于輕微傷。
11、公安機關出具的110接警單、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證明:本案的案發經過、被告人王×1到案的具體經過及偵破情況。
12、公安機關出具的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明:王×1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自然情況及無前科的情況。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另在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依法調解,被告人王×1與被害人李×、叢×、王×2達成賠償諒解協議,由被告人王×1一次性賠償被害人李×、叢×、王×2全部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7萬元,被害人李×、叢×、王×2對被告人王×1表示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1在其人身權利受到侵害后未能正確處理,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二人重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王×1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諒解,且被害人對于本案的發生存在過錯,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對于被告人王×1的辯解意見,經查,與在案證據所證明的事實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辯護人郝x、陳x提出的“被告人王×1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王×1的行為并不是針對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其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的條件,故該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其他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且于法有據,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1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 蔣為杰代理審判員王歡歡人民陪審員葉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李 紅 偉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