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1191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1-15)
(2014)通刑初字第1191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男,45歲(1969年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4)10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三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18時30分許,被告人劉×在本市通州區臨河里地鐵站北側出口處,因拉客糾紛與周×(男,32歲)發生爭執,后被告人劉×持磚頭將周×頭部打傷,經法醫鑒定為重傷二級;后被告人劉×自行到通州分局玉橋派出所接受調查(作案工具已起獲扣押)。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劉×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同時認定被告人劉×有自首情節。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劉×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8時30分許,被告人劉×在本市通州區臨河里地鐵站北側出口處,因拉客糾紛與周×發生爭執,后雙方互毆,被告人劉×持棒球棍、磚頭將周×打傷,致周×急性閉合性顱腦損傷、顱骨骨折等傷,經通州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重傷二級,被告人劉×的損傷經北京市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輕微傷;后被告人劉×自行到通州分局玉橋派出所接受調查(作案工具磚頭2塊、棒球棍1根已起獲扣押)。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周×陳述,被告人劉×的供述,辨認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法醫學鑒定意見書、法醫物證鑒定書,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書證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報告、診斷證明書、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提取說明、情況說明、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民事賠償問題,經本院依法調解,當事人雙方已達成和解協議,即由被告人劉×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周×醫療費、誤工費等全部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0萬元,被害人周×對被告人劉×表示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無視國法,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劉×無犯罪記錄,當庭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劉×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二、已扣押作案工具磚頭二塊、棒球棍一根,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 王歡歡人民陪審員楊建琴人民陪審員李淑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李 紅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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