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1163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4-12-24)
(2014)通刑初字第1163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忽×,男,23歲(1991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4)10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忽×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家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忽×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2013年6月許,被告人忽×到通州區宋莊鎮雙埠頭村曹x(女,36歲)的暫住地,使用鉆窗入戶的手段,竊取三星S4型手機1部等物(涉案手機1部已起獲發還)。
二、2013年11月許,被告人忽×到雙埠頭村張×(男,20歲)的暫住地,使用同樣手段,竊取諾基亞N97手機、AWIO手機各1部;經鑒定,被盜AWIO手機價值人民幣126元(涉案手機2部均已起獲發還)。
三、2014年8月6日1時許,被告人忽×攜帶電棒到雙埠頭村163號申×(男,22歲)的暫住地,使用打火機燒毀紗窗,進入戶內實施盜竊,但未竊取到物品。
四、2014年8月6日1時30分許,被告人忽×攜帶電棒到雙埠頭村361號王×(女,20歲)的暫住地,使用同樣手段,竊取人民幣36元及化妝品5件;經鑒定,被盜化妝品價值人民幣270元;后被當場抓獲(涉案現金及化妝品均已起獲發還)。
另查明,作案工具電棒1根、打火機1個,已被公安機關扣押。
上述事實,被告人忽×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申×、張×、曹×的陳述,證人劉×、盛×、陳×的證言,被告人忽×的供述,辨認筆錄、搜查筆錄、扣押筆錄,現場檢測報告書、價格評估結論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照片,"110"接警單、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破案報告、毒檢送檢流程表、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還清單、估價委托書、工作說明、工作記錄、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忽×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忽×犯盜竊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忽×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忽×攜帶兇器實施盜竊行為,依法可以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忽×當庭認罪、悔罪,且涉案贓款、贓物均已起獲發還,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忽×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忽×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電棒一根、打火機一個,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王歡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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