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1168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4-12-24)
(2014)通刑初字第1168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尤×,男,28歲(1986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羈押,同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4)11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尤×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呂凡持公訴,被告人尤×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2014年9月10日13時許,被告人尤×在通州區張家灣鎮x村27號,用攜帶的鋼鋸、改錐和鉗子拆卸的方法,將舒×(男,54歲)所有的窗戶上的各類鋁合金材質的推拉窗框及拉窗軌道竊走并變賣;經鑒定,被盜物品估價為人民幣1478元。
二、2014年9月11日13時許,被告人尤×在通州區張家灣鎮x村374號,使用上述手段,將周×(男,64歲)所有的鋁合金材質的門芯板、門框及窗框上玻璃壓條竊走并變賣;經鑒定,被盜物品估價為人民幣495元。
三、2014年9月12日14時許,被告人尤×再次到通州區張家灣鎮x村374號,拆卸周×(男,64歲)所有的鋁合金材質推拉窗框、玻璃壓條、拉窗軌道等物品(經鑒定,估價為632元)時,被村民發現,在逃跑途中被村民抓獲;后被告人尤×被帶回通州分局張家灣派出所后主動交代了上述事實(作案工具已起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尤×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舒×、周×的陳述,證人王×1、王×2的證言,被告人尤×的供述,辨認筆錄、扣押筆錄,現場檢測報告書、價格評估結論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照片,視聽資料,“110”接警單、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破案報告書、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工作說明、毒檢送檢流程表、估價委托書、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尤×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尤×犯盜竊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尤×到案后主動如實供述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盜竊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尤×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尤×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鋼鋸一把、改錐二個、鉗子一個,予以沒收。
三、責令被告人尤×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二千六百零五元,發還被害人舒×人民幣一千四百七十八元、周×人民幣一千一百二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王歡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趙海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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