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1215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4-12-23)
(2014)通刑初字第1215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男,37歲(1977年9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4)11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仇怡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7時20分,被告人高×在未取得任何駕駛資格情況下,酒后駕駛藍色“五星福田”牌正三輪載貨摩托車由西向東行駛至通州區馬駒橋鎮楊秀店村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靳×(男,30歲)駕駛的灰色“奧迪”牌小型轎車發生追尾事故,造成兩車損壞;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通州交通支隊認定,被告人高×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抽血檢測,被告人高×體內酒精含量為165.1mg/100ml;被告人高×明知他人報警并在現場等候民警處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靳×的證言,被告人高×的供述,辨認筆錄,酒精檢驗報告、現場檢測報告書,視聽資料,122報警臺事故電話記錄表、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報告、呼吸酒精含量檢驗記錄表、酒精檢測單、抽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簡易程序處理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身份證復印件、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無視國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明知他人報警在現場等候,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高×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負事故全部責任,依法可以酌情從重處罰。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高×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王歡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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