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1198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4-12-30)
(2014)通刑初字第1198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1,女,23歲(1991年9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審。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4)11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1犯職務侵占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萬進良、代理檢察員邱華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1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6月間,被告人王×1利用擔任本市通州區x社區衛生服務中心藥房收費員的職務便利,以虛假退費的方式,非法截留患者交付的購藥款人民幣36158.61元占為己有;同年7月,被告人王×1在上述行為被單位發現后退還了全部錢款,并于同年8月14日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吳×、陳×、王×2、崔×、高×、榮×的證言,被告人王×1的供述,視聽資料,書證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北京市醫療門診收費票據、收款結算交款單、結賬單明細、聘用合同書、值班表、證明、履歷表、無犯罪記錄證明、戶籍信息、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1無視國法,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將本單位財物占為已有,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職務侵占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自動投案,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王×1無犯罪記錄,有自首情節,當庭認罪、悔罪,已退還全部贓款,本院依法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1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扣押在案的北京市醫療門診收費票據八十三張,隨案保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王歡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李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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