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1206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4-12-29)
(2014)通刑初字第1206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馮×1,男,26歲(1988年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9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11月6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被告人馮×2,男,21歲(1993年9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9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11月6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4)11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馮×1、馮×2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熊志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馮×1、馮×2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4年9月8日17時許,被告人馮×1、馮×2在通州區臺湖鎮董村馮×2的暫住地前,因瑣事與鄰居李×1(男,57歲)、張×1(男,38歲)等人發生口角后互毆,后被告人馮×1持菜刀、被告人馮×2持塑鋼棍將張×1右眼外側、李×1左額面部打傷,經北京市通州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張×1、李×1身體損傷程度均為輕傷一級;二被告人后被查獲(作案工具已扣押)。
民事賠償問題當事人雙方已在訴前自行協商解決。
上述事實,被告人馮×1、馮×2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李×1、張×1的陳述,證人鄭×、李×2、張×2、李×3、王×的證言,被告人馮×1、馮×2的供述,辨認筆錄、現場筆錄、扣押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法醫物證鑒定書、現場檢測報告書,照片,視聽資料,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報告、證據保全決定書、證據保全清單、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診斷證明書、電話查詢記錄、協議書、諒解書、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馮×1、馮×2無視國法,持械共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二被告人之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馮×1、馮×2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馮×1、馮×2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馮×1、馮×2有坦白情節,當庭認罪、悔罪,且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本院依法決定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馮×1、馮×2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馮×1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馮×2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扣押在案的菜刀一把、塑鋼棍一根,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王歡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趙海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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