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1203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4-12-24)
(2014)通刑初字第1203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男,47歲(1967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11月21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4)11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21時許,被告人何×在本市通州區萬達廣場工地內,因瑣事與張×發生糾紛,后被告人何×持木方將張×左側胳膊打傷,致張×左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經鑒定為輕傷一級;后被告人何×被查獲。
另查明,本案民事賠償問題,當事人雙方已于訴前自行協商解決。
上述事實,被告人何×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的陳述,證人魏×1、魏×2、賈×的證言,被告人何×的供述,扣押筆錄,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書證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診斷證明書、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協議書、收條、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不能理智處理糾紛,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何×無犯罪記錄,有坦白情節,當庭認罪、悔罪,且已經就民事賠償問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本院依法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何×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何×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作案工具方木一根,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趙程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段新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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