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06694號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15-1-15)
(2014)平民初字第06694號
原告王×,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譚×,女,1964年8月28日出生。
原告王×與被告譚×離婚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建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被告譚×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訴稱:2000年我與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后于2001年8月29日登記結婚。我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現因被告長期有家不回,打電話不接,且我患病其亦不照顧,雙方的夫妻感情已經破裂。故訴至法院,要求解除與被告之間的婚姻關系。
被告譚×辯稱:近年來因我在夏各莊鎮馬各莊做生意比較忙,回家比較少。2014年9月我母親生病后我又回老家照顧了一段時間,現在我已經回到東樊各莊家里。我與原告之間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與其離婚。
經審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2001年8月29日雙方登記結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雙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雙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提起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以雙方尚有夫妻感情為由不同意離婚。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結婚登記申請書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夫妻感情是婚姻關系存續的基礎。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較好,雙方現雖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影響了夫妻感情,但感情并未破裂。只要雙方正確處理好上述問題,互相多交流,彼此珍惜,互敬互諒,尚有重歸于好的可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建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于 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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