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少民初字第00989號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15-1-27)
(2015)平少民初字第00989號
原告張×1,男,2014年1月2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張×3(原告之父),1985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1(原告之奶奶),1959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張×2(原告之爺爺),1963年1月13日出生。
被告王×2,女,1987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3(被告之母),1965年12月7日出生。
原告張×1與被告王×2撫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梁警予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1的委托代理人王×1、張×2以及被告王×2及其委托代理人王×3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8月17日,我父母在平谷區民政局登記結婚,2014年5月9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中載明:我由父親張×3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400元,每月月底付清,直至我18周歲止。我父母離婚至現在,被告只支付了700元撫養費。且我父親因犯強奸罪被判入獄,致使我的生活陷入困境。故訴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我自2014年6月1日起拖欠的撫養費2100元;2.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我撫養費1500元直至我年滿十八周歲止。
被告辯稱,自我與張×3離婚后,我支付過原告1000元撫養費,還買了2000元的奶粉。現在我一直沒有工作,無力支付撫養費,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之父張×3與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登記結婚,于2014年5月9日協議離婚,約定原告由張×3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400元,每月月底付清,直至原告年滿18周歲為止。同年5月16日,張×3對被告實施強奸行為,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377號刑事判決書,判決張×3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三個月。被告無工作,與父母同住。張×3原為開鉤機的司機,現因張×3入獄,原告缺少生活來源,一直由張×3的父母撫養,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撫養費,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撫養費1500元,被告持答辯意見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刑事判決書,離婚協議書,人口登記卡,離婚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父母對于子女有撫養教育的權利和義務。本案中,張×3與被告離婚時協議約定,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撫養費400元,被告應履行相應的給付撫養費的義務。被告辯稱已支付原告撫養費1000元,原告對此不予認可,且被告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現因原告之父張×3入獄,被告與張×3約定的撫養費數額,已不能滿足原告的生活需要,現原告要求增加撫養費,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應當增加撫養費的數額,本院結合原告的實際需要、被告及原告父親的經濟狀況酌情確定。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2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張×1拖欠的撫養費共計二千一百元。
二、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被告王×2每月給付原告張×1撫養費六百元(二〇一五年上半年的撫養費三千六百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起,每年一月一日前、七月一日前各給付三千六百元),至原告張×1年滿十八周歲止。
案件受理費三十五元,由被告王×2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梁警予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振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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