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06014號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14-12-23)
(2014)平民初字第06014號
原告張×1,男,1958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秦×1,男,1988年9月5日出生。
原告張×1與被告秦×1贍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杜德利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1、被告秦×1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訴稱:1980年,我與秦×2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二子,即長子張×2、次子秦×1(被告),現二人均已成家。我經過多年的打拼,為被告購買了北京市平谷區×小區×號樓×單元×號的樓房一套。因我步入老年,身體積勞成疾,不能參加勞動,無收入來源,我多次找被告商量贍養事宜,被告不同意贍養,也不同意我到被告處居住。故我起訴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贍養費1000元;2、依法判令原告的醫療費在醫保范圍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3、依法判令被告允許原告在平谷區×小區×號樓×單元×號的房屋內居住并由原告持有該房屋鑰匙一套;4、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秦×1辯稱:其一,原告有勞動能力,有工作單位,有自己收入,也有自己的住房,其生活條件遠高于依法需要贍養的程度;我自參加工作以來,已經負擔了生父母家里的水、電、燃氣、暖氣和房屋裝修等費用;我自小就過繼給舅父秦×3,至今我的戶口還在秦×3戶下,我對秦×3也有贍養義務,且原告有兩個兒子,贍養原告應該由兩個兒子共同承擔;其二,原告目前身體狀況良好,并無疾病,且原告有醫療保險,有存款;其三,原告居有定所,其名下有×小區×號樓×單元×號和平谷××莊×區×號樓×、×號共計三套住房。故我只同意每月給付原告200元生活費及原告的醫療費在醫保范圍外負擔二分之一,不同意原告其他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1980年,原告與秦×2登記結婚,二人婚后生育二子即長子張×2、次子秦×1(被告),現二人已經成家。原告以無收入來源等為由訴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贍養費1000元;2、依法判令原告的醫療費在醫保范圍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3、依法判令被告允許原告在平谷區×小區×號樓×單元×號的房屋內居住并由原告持有該房屋鑰匙一套;4、訴訟費由被告承擔。被告持答辯理由只同意每月給付原告200元生活費及原告的醫療費在醫保范圍外負擔二分之一,不同意原告其他的訴訟請求。
在審理中,原告稱:“自己怕處罰就將被告登記在秦×3名下,沒有過繼給秦×3為子;且自己從平谷區×公司辦理停薪留職,自己做布品批發,現自己與他人合伙養羊沒有收入,平谷兩處樓房給兩個兒子,×家園有兩個樓房是我們夫妻的”。被告稱:“自己在×銀行北京市×支行上班,每月收入五至六千元”。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戶口本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贍養父母是子女的法定義務。贍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顧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因原告現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及其未提供已喪失勞動能力,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證據,但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每月贍養費200元及原告的醫療費在醫保范圍外承擔的二分之一,故本院對此不持異議。現原告在×家園有樓房居住,其要求判令被告允許原告在平谷區×小區×號樓×單元×號的房屋內居住并由原告持有該房屋鑰匙一套的訴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秦×1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始,每月給付原告張×1贍養費二百元(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的贍養費一千四百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自二○一五年七月一日以后,每年的七月三十日和一月三十日前各給付一千二百元)。
二、原告張×1自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起的醫療費經報銷后憑票據,由被告秦×1負擔二分之一(每年年底兌付一次)。
三、駁回原告張×1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三十五元,由被告秦×1負擔(限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杜德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代 曉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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