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416號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14-12-18)
(2014)平刑初字第416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女,1974年2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同年12月15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公訴刑訴(2014)3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6月27日7時許,被告人黃×駕駛桑塔納牌小型轎車由西向東行駛至北京市平谷區北二環路興谷路路口向北左轉彎時,與代×1駕駛的由東向西直行的大江牌三輪摩托車相接觸,致代×1及代×1車上人員劉×受傷,后代×1經搶救無效死亡。經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隊認定,黃×負此事故全部責任。
交通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黃×打電話報警,并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被告人黃×賠償了代×1家屬及劉×的全部經濟損失,代×1家屬及劉×不要求追究黃×的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劉×的陳述,證人代×2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尸體檢驗意見書、酒精檢驗報告、火化證明、工作說明、到案經過、戶籍證明及協議書、諒解書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黃×具有自首情節,且與被害人家屬就經濟賠償問題達成和解,故對其依法從輕處罰;根據黃×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適用緩刑亦不致再危害社會,故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何雨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馮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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