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399號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14-12-16)
(2014)平刑初字第399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路×,男,1994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同年7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平谷區看守所。
被告人周×,男,1991年12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同年7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平谷區看守所。
被告人赫×,男,1996年5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同年7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平谷區看守所。
被告人李×1,男,1995年7月30日出生;因敲詐勒索于2012年7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毆打他人于2013年5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罰款人民幣一千元;又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同年7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平谷區看守所。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公訴刑訴(2014)2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路×、周×、赫×、李×1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小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路×、周×、赫×、李×1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5月30日16時許,被告人周×、李×1、赫×、路×等人駕駛一輛藍色本田牌轎車在北京市平谷區××鎮環島往北的××路上,因他人債務問題對蔣×、黃×等人駕駛的現代牌轎車進行撞擊,后在××派出所往北500米左右的紅綠燈路口處將該車撞停,黃×下車后被藍色本田牌轎車撞倒,周×、李×1、赫×、路×等人手持砍刀等物將黃×打傷。經鑒定,黃×身體所受損傷屬輕傷一級。
被告人路×、周×、赫×、李×1均于當日被公安機關查獲。在本院審理期間,雙方就賠償問題達成協議,被害人黃×對四被告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路×、周×、赫×、李×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黃×的陳述,證人蔣×、史×、魯×、陸×、李×2、宋×等人的證言,諒解書、收條及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辨認筆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現場勘驗筆錄、錄像光盤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路×、周×、赫×、李×1結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1人輕傷,四被告人之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四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故均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路×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周×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
三、被告人赫×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
四、被告人李×1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鄭淑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張振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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