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1號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14-12-25)
(2015)平刑初字第11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在北京市平谷區看守所。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公訴刑訴(2014)3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2月4日13時許,被告人楊×酒后駕駛福田牌輕型普通貨車行駛至北京市平谷區××小區×號院外由北向西右轉彎時,與王×因挪車問題發生口角,后王×報警,楊×被公安機關抓獲。經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檢驗,楊×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32.9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孫×、張×、王×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酒精檢驗報告、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楊×當庭自愿認罪,故對其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何雨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馮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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