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3號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15-1-6)
(2015)平刑初字第13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1,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2015年1月6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公訴刑訴(2014)3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1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黑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1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7月14日20時許,被告人趙×1在平谷區××村北口××超市外,因爭占攤位與談×1發生糾紛,趙×1手持遮陽傘棒將談×1打傷,致談×1鼻骨多發骨折,右側上頜骨額突骨折。經北京市平谷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談×1身體所受損傷屬輕傷二級。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趙×1被公安機關抓獲。案發后,被告人趙×1與被害人談×1就經濟賠償問題達成協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談×1的陳述,證人程×、李×、徐×、趙×2、談×2、劉×、謝×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補充說明、辨認筆錄及照片、到案經過、戶籍證明及協議書、諒解書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1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趙×1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并已就賠償問題與被害人達成協議,且被害人對本案的發生負有一定過錯,故對被告人趙×1依法從輕處罰;根據趙×1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適用緩刑亦不致再危害社會,故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1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何雨亭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馮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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