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408號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14-12-9)
(2014)平刑初字第408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賈×,男,1993年7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2014年12月4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公訴刑訴(2014)3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賈×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黃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賈×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8月20日20時許,被告人賈×因瑣事與被害人王×1在電話中發生口角,后糾集陳×1(已判刑)等人持砍刀、鎬把、棒球棍等物至北京市平谷區××街西口將王×1打傷。經鑒定,王×1身體所受損傷為輕微傷。公訴機關就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供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賈×之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賈×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20時許,被告人賈×因瑣事與被害人王×1在電話中發生口角,后賈×糾集陳×1(已判刑)等人持砍刀、鎬把、棒球棍等物至北京市平谷區××街西口將王×1打傷,致王×1頭外傷后反應,額竇積液,右肘、右手中指、小指皮裂傷,右側肱三頭肌部分斷裂,多發皮挫傷,多發軟組織損傷。經鑒定,王×1身體所受損傷為輕微傷。
被告人賈×于2013年8月14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賈×在家屬的配合下,賠償了被害人王×1的全部經濟損失,并取得了王×1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賈×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1的陳述,證人秦×、王×2、陳×2、陳×1、張×、孫×、趙×等人的證言,協議書及公安機關出具的辨認筆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補充說明、戶籍證明、到案經過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賈×伙同他人在公共場所持械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依法懲處。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賈×犯有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提供的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賈×有自首情節,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故依法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賈×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鄭淑君
人民陪審員 趙 曼
人民陪審員 王玉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張振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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