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313號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14-12-24)
(2014)平刑初字第313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因犯盜竊罪,于1987年3月16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又因涉嫌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F羈押在北京市平谷區看守所。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公訴刑訴(2014)2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涉嫌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建議延期審理1次,F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韓×于2014年1月8日19時許,在北京市平谷區××路××路口處,伙同劉×1、劉×2、王×(均另案處理)駕駛1輛黑色本田牌轎車及1輛無牌照的捷達車,故意先由劉×2駕駛無牌照的捷達車慢速行駛在李×1駕駛的大型貨車(被害人李×2所有)前方,阻礙該車輛正常向前行駛,迫使該車輛并道,當該車輛并道時,駕駛本田牌轎車尾隨在后的韓×、劉×1故意撞向該車輛的左后方,造成該車輛駕駛人李×1負全責的交通事故,以此向李×2索要人民幣5000元。公訴機關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供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韓×的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嚴重后果,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韓×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未提出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9時許,被告人韓×在劉×2、劉×1(均另案處理)的糾集下,至北京市平谷區××路××路口西側,劉×2駕駛無牌照的捷達牌轎車,慢速行駛在李×1駕駛的被害人李×2所有的解放牌大型貨車前方,故意阻礙大型貨車正常向前行駛,劉×1駕駛內乘韓×的本田牌轎車尾隨在后,當大型貨車變更車道時,劉×1駕車突然加速故意撞向該車輛的左后方,人為制造交通事故,后韓×冒充事故當事人打電話報警,劉×2等人以此向李×2索要人民幣5000元。
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韓×被公安機關抓獲,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韓×的家屬將人民幣5000元交納至本院。
上述事實,被告人韓×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李×2的陳述,證人李×1、劉×2、劉×1、王×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辨認筆錄、戶籍證明、簡易程序處理交通事故認定書及交款收據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伙同他人采用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撞擊他人車輛的危險方法,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從而索要錢財,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尚未造成嚴重后果,應依法予以懲處。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韓×犯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實清楚,提供的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韓×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且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在家屬的配合下積極交納共同犯罪所得贓款,故對其依法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韓×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韓×犯罪所得人民幣五千元發還被害人李×2(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孫國立
人民陪審員 王金財
人民陪審員 張守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宋文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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