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8號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2014-12-30)
(2015)平刑初字第8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魏×,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同年12月30日經(jīng)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公訴刑訴(2014)3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犯故意傷害罪、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小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魏×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8月3日1時許,被告人魏×在北京市平谷區(qū)馬坊鎮(zhèn)××飯店門前,伙同他人與飯店服務員郝×、張×1、季×、崔×1發(fā)生口角,后魏×將季×打傷。民警趕到現(xiàn)場后,在執(zhí)法過程中魏×又無故辱罵民警張×2、李×,并毆打張×2面部、眼部。經(jīng)鑒定,被害人季×身體所受損傷屬輕傷二級。
被告人魏×于2014年8月3日被公安機關查獲。案發(fā)后,被告人魏×與被害人季×已達成刑事和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魏×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季×的陳述,證人張×2、李×、郝×、張×1、崔×1、王×、胡×、秦×、盧×、崔×2的證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諒解書、涉案照片、視聽資料、到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其還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其行為又已構成妨害公務罪,亦應懲處,且應與其所犯故意傷害罪合并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魏×認罪態(tài)度較好,已與被害人達成刑事和解,且被害人對損害的發(fā)生負有一定過錯,故對被告人魏×依法從輕處罰。依據(jù)被告人魏×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魏×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武 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岳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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