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7號
——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法院(2015-1-23)
(2015)平刑初字第7號
公訴機關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8月22日生,漢族,初中文化,籍貫江西省九江市某某縣,住江西省九江市某某縣。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平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靈壽縣看守所。
辯護人任某某,河北英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平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建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辯護人任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某某小區和某某旅游區承包了部分裝修工程,自2014年7月份至9月份,周某某一直在向兩個工地索要工程款。2014年9月1日23時3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打電話給出租車司機唐某某讓唐某某拉他到某某旅游景區索要工程款。當車輛行駛在某某鎮政府西側通往景區的路段時,周某某因一直要不到工程款心中煩躁且唐某某想讓其加錢,就想發泄一下,隨即掏出隨身攜帶的刀子向唐某某的脖子右側捅了一刀,捅的時候將唐某某左嘴角劃傷,后又用刀朝唐某某右肩部捅去,這時唐某某將周某某手中的刀子抓住并奪下,后周某某用拳頭打唐某某的左眼,奪刀子過程中唐某某的右肩膀前邊被劃傷。唐某某將周某某手中的刀子奪下后,用刀子去刺周某某,周某某下車后逃走。經鑒定,唐某某的損傷屬輕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周某某與受害人唐某某達成和解協議,周某某一次性賠償唐某某人民幣57000元整,唐某某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不再追究其刑事、民事責任。
被告人周某某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是在受害人無故增加車費的情況下,才一時沖動打傷受害人,因此犯罪主觀惡性較小;歸案后主動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認罪態度較好,對自己犯下的罪行非常后悔,有較深的悔罪表現;被告人是初犯,就民事部分已經和受害人達成調解協議,進行了賠償,取得了受害人諒解,希望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唐某某的陳述,證人蓋某某、楊某某、黃某某、劉某甲、劉某丙、王某某、劉某乙的證言,被告人受傷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指認作案現場照片,指認作案工具照片,人身檢查筆錄,受害人傷情照片,提取筆錄,現場勘驗筆錄,照片說明,平山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石家莊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生物物證鑒定書,平山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檢驗意見報告書,手機通話單,施工協議,犯罪嫌疑人歸案情況說明,被告人戶籍證明,和解協議書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因不滿意出租車加價,用刀捅傷司機,造成受害人輕傷二級的后果,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認罪,積極賠償受害人并取得諒解,可對被告人周某某從輕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趙樹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董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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