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雙橋民初字第690號
——河北省承德市雙橋區人民法院(2015-2-6)
(2015)雙橋民初字第690號
原告汪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
被告李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
本院在審理原告汪某某與被告李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中,原告汪某某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的撤訴理由符合法律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汪某某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汪某某負擔。
審判員 孟慶九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書記員 孫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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