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455號
——河北省秦皇島市海港區人民法院(2014-12-11)
(2014)海刑初字第455號
公訴機關秦皇島市海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經常居住地:遼寧省。2011年10月28日因尋釁滋事罪被遼寧省綏中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2013年10月28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秦皇島港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靜,河北百人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經常居住地:遼寧省。2013年10月28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秦皇島港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呂某某,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經常居住地:遼寧省。2014年1月7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秦皇島港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某,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滿族,初中文化,經常居住地:河北省。2013年10月28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秦皇島港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經常居住地:遼寧省。2013年10月28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秦皇島港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經常居住地:河南省。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秦皇島港公安局取保候審。
秦皇島市海港區人民檢察院以海檢公訴一刑訴(2014)5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張某、呂某某、張某某、杜某某、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秦皇島市海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張某、呂某某、張某某、杜某某、高某某及被告人徐某某的辯護人王靜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秦皇島市海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0月5日晚,被告人徐某某駕駛的某甲船和被告人張某駕駛的某乙船在某某地拖網作業時被發現,被害人張某某等人駕船趕到,徐某某和張某駕船逃跑后,又折返奔向失去動力的張某某船,徐某某讓船員向張某某駕駛的漁船帶纜,張某某準備用菜刀砍斷纜繩時,被告人呂某某將張某某打傷,隨后徐某某讓船員將張某某帶到某甲船的駕駛室內由被告人張某某持刀對張某某進行看管并指揮其他船員將被害人單某、單某甲、楊某某(三人是張某某船上的船員)帶到某甲船的船艙內看管,被告人杜某某、高某某在某丙船的機艙內對王某某進行看管。隨后張某某駕駛的某丙船被徐某某駕駛的某甲漁船和張某駕駛的某乙漁船一起將張某某的某丙船拖往某甲港。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某某、張某、呂某某、張某某、杜某某、高某某的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指控的事實由被告人徐某某、張某、呂某某、張某某、杜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張某某、王某某、單某、單某甲、楊某某的陳述,證人李某某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案件來源及抓獲經過及相關書證等證據證實。請求對被告人徐某某、張某、呂某某、張某某、杜某某、高某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被告人徐某某、張某、呂某某、張某某、杜某某、高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無辯解意見。
被告人徐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節輕微、有自首情節,與被害人張某某的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其親屬及其他被害人的諒解,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0時許,被告人徐某某駕駛船號為某甲船和被告人張某駕駛某乙船在某某地拖網作業時,與被害人張某某等人發生糾紛,被害人張某某駕駛的某丙船在追趕被告人徐某某和張某的船舶時失去動力,被告人徐某某讓船員向張某某駕駛的漁船帶纜,張某某準備用菜刀砍斷纜繩時,被告人呂某某將張某某打傷(經鑒定,其損傷程度不構成輕傷),隨后被害人張某某、單某、單某甲、楊某某(以上三人是張某某船上的船員)被徐某某等人帶到某甲船舶,由被告人張某某持刀并指揮其他船員對上述人員進行看管,被告人杜某某、高某某在某丙船的機艙內對被害人王某某進行看管。至次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徐某某等人駕駛某甲漁船和某乙漁船將被害人張某某等人及某丙船帶到某甲港。
另查明,被告人呂某某于2014年1月7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被告人徐某某、張某、呂某某、張某某、杜某某、高某某賠償被害人張某某(已死亡)的親屬達成賠償協議,被害人張某某的親屬、被害人王某某、單某、單某甲、楊某某對六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張某某、單某、單某甲、楊某某、王某某的陳述證明,2013年10月5日10時許至10月6日1時許,被告人徐某某、張某、呂某某、張某某、杜某某、高某某在上述時間采取上述手段對其實施了拘禁行為。
(2)證人李某某、楊某某、方某某、邵某某的證言證明,2013年10月5日20時許,李某某看見有鐵皮船在我們下地籠網的地方(某某地)拉拖網,其就打電話通知了張某某、楊某某、方某某、邵某某等人,李某某、楊某某、方某某、邵某某和張某某的漁船去追鐵皮船,后來其四人在對講機里聽見張某某說他的船熄火了,李某某、楊某某、方某某還在對講機里聽見張某某他的船被鐵皮船拖走了。
(3)證人徐某某、徐某甲、梁某某、張某某、陳某某、等人的證言及涉案船舶照片、被害人張某某的傷情照片佐證了上述部分犯罪事實。
(4)扣押、發還物品清單證明,某丙船已被扣押并發還被害人張某某。
(5)辨認筆錄證明,被害人張某某辨認出被告人徐某某、張某某、呂某某就是對其毆打并在鐵皮船上對其看守的人;被害人王某某辨認出被告人杜某某就是對某丙船強行帶纜人員之一并對其進行看守的人;被告人杜某某、呂某某均辨認出被告人高某某就是在船上看守被害人王某某的人;被告人高某某辯認出被告人呂某某就是對被害人張某某毆打的人。
(6)人身損傷檢驗鑒定意見書證明,被害人張某某外力作用致面部及左腰部軟組織損傷,其損傷程度不構成輕傷。
(7)賠償協議、收條和諒解書等書證證明,六被告人與被害人張某某親屬達成賠償協議,賠償被害人張某某人民幣12萬元,被害人張某某的親屬、被害人王某某、單某、單某甲、楊某某對六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8)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徐某某的上述前科情況。
(9)案件來源及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呂某某于2014年1月7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10)被告人徐某某、張某、呂某某、杜某某、張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在上述時間采取上述手段對上述被害人實施了拘禁行為,并將被害人張某某打傷。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張某、呂某某、杜某某、張某某、高某某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毆打情節,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呂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某的辯護人關于其與被害人張某某的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被害人及親屬的諒解的辯護意見,有事實依據,本院予以采納。考慮被告人徐某某、張某、呂某某、杜某某、張某某、高某某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及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親屬的諒解等情節,故對被告人徐某某、張某、杜某某、張某某、高某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對被告人呂某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分別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呂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
五、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李秋菊
人民陪審員 張桂秋
人民陪審員 遲廣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書 記員 彭 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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