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4號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區人民法院(2014-12-31)
(2015)北刑初字第4號
公訴機關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甄某,無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分局取保候審。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區人民檢察院以冀唐北檢公訴刑訴(2014)2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甄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桑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甄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7時許,被告人甄某駕駛車牌號為冀C×××××的農用三輪車通過唐山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北立交橋收費站時,將收費站的限高桿刮倒,在與收費站工作人員被害人張某等人交涉時,被告人甄某駕駛農用三輪車強行離開現場,被害人張某與收費站其他工作人員見狀上前追趕并喝令其停車。期間,被害人張某掛在被告人甄某所駕駛的農用三輪車的右側門踏板處,并拍打車窗喝令被告人甄某停車,但被告人甄某并未理睬,仍故意駕駛車輛快速行駛,致被害人張某從農用三輪車上摔下,手部、腕部、腿部摔傷。經鑒定,被害人張某的傷情為輕傷一級。
2014年11月28日,在公安機關的主持下,被告人甄某與被害人張某自愿達成刑事和解,被告人甄某賠償被害人張某醫療費等各項費用共計人民幣12萬元,獲得了被害人張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甄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案件來源、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人趙某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視聽資料、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甄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甄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甄某自愿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已獲得被害人的諒解,被害人自愿和解,雙方當事人達成了和解協議,故依法對被告人甄某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甄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冀C×××××農用三輪車一輛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董振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劉衛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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