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晉源刑初字第89號
——山西省太原市晉源區(qū)人民法院(2014-11-12)
(2014)晉源刑初字第89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晉源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3年6月18日出生。2014年6月1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晉源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經太原市晉源區(qū)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晉源分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一案由太原市晉源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并晉檢公訴刑訴(2014)84號起訴書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太原市晉源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宋靜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7日23時許,在太原市晉源區(qū)舊晉祠路南堰村口,被告人武某某手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靳某某頭部,致其受傷。經鑒定,受害人靳某某的頭部損傷為輕傷一級。
另查明,被告人武某某已賠償受害人靳某某92000元,并得到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武某某在開庭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拘留證、不批準逮捕決定書、釋放證明、取保候審決定書、戶籍信息、組織關系證明、違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查表、到案經過、和解協議、收條及諒解書;傷情鑒定意見書、傷情照片、鑒定機構資質證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辨認筆錄;受害人靳某某的報案材料及陳述材料;被告人武某某供述;證人郭某某、李某某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持棍傷害他人頭部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武某某能如實供述,自愿認罪,且對受害人靳某某進行了賠償,得到了諒解,可依法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武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在其所居住地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劉 婧
人民陪審員 姚玉仙
人民陪審員 吳銀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武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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