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晉源刑初字第65號
——山西省太原市晉源區人民法院(2014-10-29)
(2014)晉源刑初字第65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晉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7月7日出生。2014年4月17日主動至太原市晉源區人民檢察院投案自首,同年5月21日因涉嫌玩忽職守罪被太原市晉源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太原市晉源區人民檢察院以并晉檢公訴刑訴(2014)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職守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晉源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宋靜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在擔任太原市晉源區失業保險中心失業職工某科科長期間,未認真履行職責,致使山西吉致音樂器材有限公司、太原市晉源區國宗建材廠、太原市杏花嶺區久彭圖文工作室、太原市興文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太原市龍源酒樓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區盛林園種養農民專業合作社六家企業的相關人員在不符合申領失業保險金的條件下,領取失業保險金,共計給國家造成669705元的直接經濟損失。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應當以玩忽職守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量刑方面,被告人王某甲主動投案,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構成自首;案發后已追回部分失業保險金。綜上,建議對被告人王某甲從輕、減輕處罰。
針對上述指控及量刑建議,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參照公務員法管理機關工作人員登記表、晉源區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文件、失業保險年審登記表、失業人員接收審核審批表、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金花名表、失業保險申領表、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月申報表、勞動合同書等證據。
被告人王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但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數額有異議,當庭辯稱:按照本院判決內容,山西吉致音樂器材有限責任公司和太原市晉源區國宗建材廠相關人員給國家造成的損失已全部追回,已繳納的保險費不應計算在本案的涉案數額中。
經審理查明,2008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間,被告人王某甲在太原市晉源區失業保險中心任失業職工某科科長,全面負責失業職工某科工作。期間,被告人王某甲未認真對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失業人員予以審核認定,致使山西吉致音樂器材有限公司、太原市晉源區國宗建材廠、太原市杏花嶺區久彭圖文工作室、太原市興文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太原市龍源酒樓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區盛林園種養農民專業合作社六家企業的相關人員在不符合申領失業保險金的條件下領取失業保險金,且未被發現,其中:山西吉致音樂器材有限公司不符合申領條件的62人,繳納保險費47786.6元,領取保險金202145元,給國家造成損失154376.4元;太原市晉源區國宗建材廠不符合申領條件的29人,繳納保險費15298元,領取保險金62785元,給國家造成損失47487元;太原市杏花嶺區久彭圖文工作室不符合申領條件的39人,繳納保險費28839.91元,領取保險金182690元,給國家造成損失153850.09元;太原市興文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不符合申領條件的19人,繳納保險費15945.93元,領取保險金91280元,給國家造成損失75334.07元;太原市龍源酒樓有限公司不符合申領條件的19人,繳納保險費12375.84元,領取保險金88105元,給國家造成損失75729.16元;太原市小店區盛林園種養農民專業合作社不符合申領條件的21人,繳納保險費13159.86元,領取保險金42700元,給國家造成損失29540.14元,以上共計給國家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人民幣536316.86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此前無犯罪記錄。2014年4月17日主動投案,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案發后,被告人所在單位已將給國家造成的損失全部追回。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供的,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主體身份證據
1、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證復印件、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信息。
2、晉源區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文件、參照公務員法管理機關工作人員登記表、個人簡歷、失業保險中心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所在單位的屬性,以及被告人作為失業職工某科科長于2008年1月至2013年3月全面負責失業職工某科工作的事實。
3、證人王某乙、丁某某、張某丙的證言證實被告人王某甲的職務及職責。
二、職責證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五條、太原市失業保險業務流程證明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條件、辦理流程,以及申請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審核。
2、監督臺、工作人員科室設置及崗位職責證實被告人作為失業職工某科科長的職責。
三、客觀事實證據
1、失業保險中心出具的情況說明、自查報告證實自查六戶企業存在不符合規定享受失業保險金的事實。
2、失業保險金支付審批表,證實失業保險金已審批支付的事實。
3、太原市杏花嶺區久彭圖文工作室、太原市興文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太原市龍源酒樓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區盛林園種養農民專業合作社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該企業的基本情況。
4、太原市杏花嶺區久彭圖文工作室、太原市興文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太原市龍源酒樓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區盛林園種養農民專業合作社失業保險年審登記表、失業人員接收審核審批表、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金花名表、失業保險申領表、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月申報表、勞動合同書等證據證明上述單位辦理失業保險的實際情況。
5、太原市杏花嶺區久彭圖文工作室、太原市興文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太原市龍源酒樓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區盛林園種養農民專業合作社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上述單位中有人不符合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事實。
6、本院出具的(2013)晉源刑初字第164號、(2014)晉源刑初字第7號刑事判決書、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并刑終字第184號、187號刑事裁定書對山西吉致音樂器材有限公司、太原市晉源區國宗建材廠一案涉案人員騙取失業保險金的事實及涉案數額予以確認。
7、證人郭某甲、賈某甲、張某甲、張某乙、郭某乙、梁某某等人的證言及情況說明均證實其通過太原市杏花嶺區久彭圖文工作室違規申領失業保險金未被發現的事實。
8、證人周某某、王某丙、顧某某、楊某某、郭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許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證言及情況說明均證明其通過太原市興文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違規申領失業保險金未被發現的事實。
9、證人高某某、李某乙、路某某、李某甲、程某某、張某丁、劉某某等人的證言及情況說明均證明其通過太原市龍源酒樓有限公司違規申領失業保險金未被發現的事實。
10、證人張某戊、張某己、梁某甲、梁某乙等人的證言及情況說明均證明其通過太原市小店區盛林園種養農民專業合作社違規申領失業保險金未被發現的事實。
11、證人武某某、李某乙的證言及情況說明、李某乙的證言證明其二人通過山西吉致音樂器材有限公司違規申領失業保險金未被發現的事實。
12、證人薛某某的證言證明其通過太原市晉源區國宗建材廠違規申領失業保險金未被發現的事實。
13、稽核科科長賈某乙的供述證明其擔任稽核科科長期間未盡到履行工作職責的事實。
14、被告人王某甲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四、立案、量刑證據
1、立案請示報告、偵查終結報告、立案決定書證明本案立案偵查的事實。
2、太原市晉源區人民檢察院出具的取保候審手續證明被告人王某甲被依法采取強制措施的事實。
3、晉源區人民檢察院出具的到案經過證明被告人王某甲主動投案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工作期間未認真履行職責,致使不符合申領失業保險金的人員領取了保險金而未被發現,給國家造成經濟損失,行為已構成玩忽職守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公訴機關指控本案的涉案數額應以領取失業保險金的金額計算為669705元,本院認為,因已生效的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并刑終字第184、187號刑事裁定書對山西吉致音樂器材有限公司、太原市晉源區國宗建材廠詐騙案已經對涉案數額進行確認,給國家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應將投保人繳納的保險費予以核減,故本案涉案數額亦應參照生效裁判文書確認的事實予以核減,給國家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應當認定為536316.86元,公訴機關指控的數額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甲關于涉案數額的辯解意見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王某甲能主動歸案并如實供述,行為系自首,且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甲所在單位已將全部損失追回,故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此次犯罪情節輕微,認罪態度好,悔罪表現明顯,可依法免予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職守罪,判處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劉 婧
代理審判員 邊曉婷
代理審判員 馮韶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武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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