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43號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區人民法院(2015-2-13)
(2015)南刑初字第43號
公訴機關大同市南郊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經大同市南郊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當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區分局依法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大同市南郊區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公訴刑訴(201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同市南郊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雪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武某某和被害人姚某某通過網絡認識成為朋友。同年6月17日至10月18日間,被告人武某某編造在大同市棚戶區、大同市左云縣承攬工程資金周轉不開為由向被害人姚某某借錢,被害人姚某某分三次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被被告人武某某先后騙走人民幣40000元、50000元、20000元共計人民幣110000元、現金人民幣6000元;被告人武某某謊稱其購買寶馬車及為車上戶錢不夠為由,在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區東關分兩次騙走被害人姚某某現金人民幣12800元;被告人武某某以其姥姥得了癔病需要金手鐲驅邪為由,將被害人姚某某的一只40多克的金手鐲騙走。被告人武某某騙取的贓款,除了自己花人民幣36500元購買了一輛捷達車及歸還給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幣6000元以外,余款全部揮霍。案發后,該捷達車已追回并已發還被害人姚某某。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被告人當庭舉證并經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在案為證。
1、被告人武某某的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武某某在平旺長途汽車站,被公安機關抓獲。
2、被害人姚某某的報案材料、詢問筆錄及打款回單,證實2014年6月17日至10月18日間,被告人武某某共騙取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幣128800元和金手鐲一個,在此期間被告人武某某分兩次共還給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幣6000元,被告人武某某花人民幣36500元購買的一輛捷達車被公安機關扣押后已歸還給被害人姚某某;被害人姚某某的辨認筆錄,證實對其實施詐騙行為的人是本案被告人武某某。
3、購車協議及車輛登記證書,證實被告人武某某花了36500元向王麗峰購買了一輛灰色捷達車。
4、扣押、發還物品清單,證實被告人武某某用所騙錢款購買的捷達車被公安機關扣押并已發還被害人姚某某。
5、被告人武某某的戶籍證明,證實武某某的年齡等基本情況。
6、被告人武某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及當庭供述,證實2014年6月17日至10月18日間,被告人武某某共騙取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幣128800元和金手鐲一個,被告人武某某除了自己花人民幣36500元購買了一輛捷達車及歸還給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幣6000元以外,余款全部揮霍。
綜合分析以上證據,被告人武某某詐騙金額為人民幣122800元和金手鐲一個。
本院認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錢財,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大同市南郊區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武某某對一人多次實施詐騙,酌情可以從重處罰。被告人武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罰金限自本判決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內繳納)。
二、繼續追繳被告人武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幣86300元、金手鐲一個,發還被害人姚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 劍
人民陪審員 于海花
人民陪審員 李麗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春葉
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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