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119號
——山西省平定縣人民法院(2014-12-17)
(2014)平刑初字第119號
公訴機關陽泉市平定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男,1986年9月26日生,漢族,初中文化。2013年3月至6月任山西平定××煤業有限公司洗煤廠廠長助理。2013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被平定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9月19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8月14日生,漢族,中技文化。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任山西平定××煤業有限公司洗煤廠廠長。2014年1月7日因涉嫌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被平定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9月19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楊慧、郝虎龍,山西眾晨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定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李某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定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臻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楊慧、郝虎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山西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在擔任平定縣××煤業有限公司洗煤廠廠長助理期間,趙某某找到其提出欲購買該廠煤泥,被告人吳某遂找到時任平定縣××煤業有限公司洗煤廠廠長的被告人李某某幫忙,被告人李某某遂打電話聯系平定縣××煤業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張某某,張某某表示同意。2014年4月3日、8日、18日趙某某代表河北省贊皇縣××礦業有限責任公司先后三次與平定縣××煤業有限公司分別簽訂了4000噸、4000噸、10000噸煤泥訂購合同。期間趙某某將21萬元好處費匯入被告人吳某銀行卡中,被告人吳某將該款中的5萬元分給被告人李某某。作案后,被告人吳某到山西省朔州市××縣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平定縣××煤業有限公司投案。在偵查期間,被告人吳某退交13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退交50000元。就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證據,故認為被告人吳某、李某某之行為均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依法應予懲處。
庭審中,二被告人對起訴書指控主要事實均作了供述。被告人吳某提出其擔任的職務上沒有銷售煤泥的職權,且其的行為沒有給公司帶來損失,故認為不構成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不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具體理由為:第一,從犯罪客觀方面看,李某某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第二,從犯罪主觀方面看,李某某不具有犯罪故意。第三,李某某具有自首、積極退贓等法定從輕、減輕情節。綜上,李某某的行為不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在擔任山西平定××煤業有限公司洗煤廠廠長期間,主要負責洗煤廠的生產管理等全面工作。被告人吳某在擔任山西平定××煤業有限公司洗煤廠廠長助理期間,主要負責對該廠材料、庫房工作的日常管理,負責放煤及放煤數量的統計、匯總等工作。2013年3月底,個體戶趙某某(男,56歲)向被告人吳某提出欲購買該廠的煤泥,讓其幫忙與該公司簽訂煤泥訂購合同,并承諾合同簽成后每噸給其15元的好處費。被告人吳某遂找被告人李某某幫忙,并提出事成后會有一定的好處費。被告人李某某答應后,因自己對煤泥沒有銷售權,遂打電話聯系山西平定××煤業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張某某,張某某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吳某帶趙某某到山西平定××煤業有限公司銷售部商談購買煤泥一事。2014年4月3日,趙某某代表河北省贊皇縣××礦業有限責任公司與山西平定××煤業有限公司簽訂了4000噸的煤泥訂購合同。合同簽訂后,趙某某將6萬元好處費匯入被告人吳某的銀行卡中,被告人吳某將其中的3萬元分給了被告人李某某,余款自己占有。2013年4月8日、4月18日,趙某某代表河北省贊皇縣××礦業有限責任公司先后與山西平定××煤業有限公司簽訂了4000噸和10000噸的煤泥訂購合同。合同簽訂后,趙某某將15萬元好處費匯入被告人吳某的銀行卡中。被告人吳某遂將其中的2萬元分給被告人李某某,余款自己占有。作案后,被告人吳某于2013年12月27日到山西省朔州市××縣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月6日到山西平定××煤業有限公司投案。在偵查期間,被告人吳某向平定縣公安局退交人民幣130000元,由平定縣公安局予以扣押;被告人李某某向平定縣公安局退交人民幣50000元,由平定縣公安局予以扣押。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人吳某主動向本院交納人民幣3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主動向本院交納人民幣30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舉報材料及平定縣公安局經濟犯罪偵察大隊受案登記表證實案件來源;(2)平定縣公安局經濟犯罪偵察大隊犯罪嫌疑人到案情況說明、關于吳某到案情況說明等證實被告人到案詳細經過;(3)對陳某的詢問筆錄證實報案的詳細經過;(4)對張某某的詢問筆錄證實趙某某簽訂合同并拉走煤泥的詳細經過;(5)對李某甲的詢問筆錄證實案件相關情節;(6)對趙某某的詢問筆錄證實其代表河北贊皇縣××礦業有限責任公司與山西平定××煤業有限公司簽訂了購買煤泥合同并給付被告人吳某好處費的詳細經過;(7)山西省農村信用社回單證實通過銀行匯款方式給付吳某錢款等情節;(8)2013年4月煤源采購合同、煤炭買賣合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煤炭經營資格證、授權委托書等證實趙某某受贊皇縣××礦業有限責任公司委托與山西平定××煤業有限公司辦理煤泥合同簽訂等事宜;(9)山西平定××煤業有限公司關于銷售合同辦理流程的說明證實該公司銷售煤產品流程;(10)山西平定××煤業有限公司文件、該公司人力資源部證明等證實被告人吳某、李某某任職等情況;(11)平定縣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實扣押被告人吳某人民幣拾叁萬元、被告人李某某人民幣伍萬元的情節;(12)本院交款通知證實被告人吳某、李某某向本院各交款叁萬元;(13)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證實被告人的身份情況;(14)被告人的供述。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證據確實、充分,且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在擔任平定縣××煤業有限公司洗煤廠廠長助理期間,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他人回扣歸個人所有,且數額巨大;被告人李某某在擔任平定縣××煤業有限公司洗煤廠廠長期間,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他人回扣歸個人所有,且數額較大,二被告人之行為均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依法應予懲處,平定縣人民檢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吳某、李某某作案后能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鑒于二被告人均能積極退交受賄款項等情節,均可酌情從輕處罰。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三年。
(以上緩刑考驗期限,均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吳某非法所得,予以沒收,平定縣公安局對扣押在案的人民幣十三萬元依法處理。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予以沒收,平定縣公安局對扣押在案的人民幣五萬元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嘿Z堂政
審 判 員 :張孝君
代理審判員。厚R俊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豪詈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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