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潞刑初字第145號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5-1-5)
(2014)潞刑初字第145號
公訴機關潞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經潞城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由潞城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潞城市看守所。
潞城市人民檢察院以潞檢公刑訴(2014)1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潞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淑花、季亞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3時40分許,被告人李某甲無證駕駛冀DAA018號普通低速貨車由南向北行駛至潞城市微子鎮后河村路段時,與相對方向被害人李某乙酒后無證駕駛的無牌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李某乙當場死亡、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李某甲棄車逃離事故現場。經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李某甲對此事故負主要責任,李某乙對此事故負次要責任。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動向河北省武安市公安局午汲派出所投案,案發后被告人李某甲賠償被害人家屬23000元。后經我院主持調解,雙方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調解協議,并實際履行,被害人家屬對被告人李某甲的行為予以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受案登記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在逃人員信息登記表、到案情況說明、投案自首證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冀DAA018號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證人張某某、郭某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血樣提取登記表、血液乙醇濃度檢測報告、尸檢報告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被害人李某乙的死亡推斷書、診斷證明書及身份信息;被害人家屬出具的收條;調解書及諒解書;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辯解及其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無證駕駛機動車輛發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于肇事后逃逸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于肇事逃逸后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其行為構成自首,依法可減輕處罰。另,被告人李某甲無證駕駛機動車輛,依法應酌情增加其相應的刑罰量;相反,鑒于被害人對本起事故的發生負次要責任,同時針對本案引發的民事賠償部分經我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已達成調解協議,并實際履行,被害人家屬對被告人李某甲行為亦予以諒解,且被告人李某甲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酌情減少其相應的刑罰量。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靳林忠
審 判 員 曹燕慧
人民陪審員 王 皓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李林虹
附本判決適用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犯罪情節較輕;
有悔罪表現;
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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