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潞刑初字第100號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5-1-5)
(2014)潞刑初字第100號
公訴機關潞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職業。長治市郊區人。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當月24日執行逮捕,F羈押于潞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徐杰,山西化晴律師事務所律師。
潞城市人民檢察院以潞檢公刑訴(2014)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了本案。潞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暉、馬嬌嬌出庭支持公訴。本案被害人閆某甲之父母閆某乙、康某某的代理人閆某丙、曹某某,白某某及其代理人苗淑芹,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徐杰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9時30分許,被告人陳某某駕駛長治市弘展工貿有限公司所有的晉D27372號重型自卸貨車沿國道309線由東向西行駛至潞城市史迴村至閆李莊三岔路口處右轉彎時,與同方向被害人白某某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車后乘坐被害人閆某甲)發生碰撞,造成閆某甲腹腔臟器損傷死亡,白某某受傷,摩托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某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白某某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閆某甲不負此事故的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同時有受案登記表、事故責任認定書、被告人的戶籍證明及駕駛證、被害人的戶籍證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被害人閆某甲的尸體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及被害人閆某甲的尸體照片說明;白某某的陳述;被告本人的供述等證據材料證實,足以認定。
另,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害人一方提起了附帶民事訴訟,經審理并在本院的主持下,雙方已經調解處理,已肇事一方賠償被害人一方全部經濟損失共計384604.35元作結,賠償款在調解生效時已經全部履行完畢,在前述調解和履行的基礎上,被害人一方的被告人陳某某的行為予以了諒解并出具了諒解書(詳見本院﹤2014﹥潞刑初字第100-1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賠償款領取憑據及被害人親屬出具的諒解書等,略)。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之行為已侵犯正常有序的道路交通運輸安全,依法應予懲處。鑒于被告人自愿認罪,民事部分已經調解處理并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綜合前述情節,被告人具備緩刑的適用條件,本院決定依法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靳林忠
審判員 曹燕慧
審判員 李林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書記員 ;劢
附本判決適用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犯罪情節較輕;
有悔罪表現;
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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