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1082號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11-24)
(2014)高民初字第1082號
原告屈某甲,女,1980年生,漢族,高平市人。
委托代理人秦愛方,山西慎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甲,男,1981年生,漢族,高平市人,農民。
原告屈某甲與被告王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愛方,被告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02年經人介紹相識,2003年9月舉行結婚典禮同居生活,2004年3月6日生女孩王某乙,2006年11月13日補辦結婚登記,婚后雙方感情一般。2003年底原告懷孕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被告多次毆打原告。2013年年底原告因家暴離家,到北京工作。原、被告分居長達一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請求離婚;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子女撫養教育費;共同財產依法分割。
原告提供以下證據:
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一份、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兩份。
屈某甲證明材料一份。
2014年7月22日在山西慎到律師事務所對女兒王某乙的談話記錄一份。
被告辯稱,原告所述原、被告相識、舉行結婚典禮、生育女兒及補辦結婚證的時間及情況均屬實,被告不同意離婚,但原告堅持要求離婚,被告也同意。女兒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和被告母親撫養,并在***小學上學,要求女兒由被告撫養。原告所述共同財產屬實,但應屬家庭共有,且該財產因多數變賣,現已不存在。
對事實和證據的分析與認定:
原告提供的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被告均無異議,具有證據效力。
原告提供的屈某乙證明材料,被告認為其沒有經常毆打原告,只是在原告與被告母親發生吵打后打過原告一次。屈某乙系原告妹妹,與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關系,該證明材料不能證明被告王某甲經常毆打原告屈某甲,不具有證據效力。
原告提供的女孩王某乙的談話記錄,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提出女孩王某乙的談話記錄是在原告給其做思想工作后說的。女孩王某乙年滿10周歲,作為一個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具備一定認知能力,女孩王某乙的談話記錄可作為撫養權歸屬的參考,故該談話記錄具有證據效力。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春經人介紹相識,2003年9月雙方未經結婚登記舉行結婚典禮同居生活,2004年3月6日生女孩王某乙,現隨原告生活。2006年11月13日原、被告補辦結婚登記。2013年8月26日原告離開被告家至今未歸。2014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2014年9月19日原告將女孩王某乙從被告家帶到原告娘家繼續生活。庭審中,原告表示自愿放棄共同財產的分割。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吵,致夫妻感情逐步惡化,原告離家近一年未歸,現原告提出離婚,被告表示同意,由此可見夫妻感情徹底破裂,離婚請求,應予準許。婚生女孩現已滿10周歲,隨原告生活,其表示愿隨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撫養為宜,被告應支付原告子女撫養教育費。庭審中,原告表示自愿放棄共同財產的分割,依法應予準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屈某甲與被告王某甲離婚。
二、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屈某甲撫養,被告王某甲支付原告屈某甲子女撫養教育費9600元。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被告各負擔150元。
上述款項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文俊
審 判 員 申占鰲
人民陪審員 陳素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張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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