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178號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11-12)
(2014)高刑初字第178號
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男,1964年12月13日生,漢族,高平市人。農民。
訴訟代理人焦春花,山西炎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乙,男,1987年10月3日生,漢族,高平市人。出租車司機。
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以被告人劉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并造成其經濟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控訴。本院受理后,在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就爭議的事項自行和解,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于2014年11月12日撤回對被告人劉某乙的刑事指控。
本院認為,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訴被告人劉某乙故意傷害賠償一案中,由于雙方當事人就爭議的事項已和解,申請撤回對被告人劉某乙的起訴,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撤回對被告人劉某乙的自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書第二日起五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牛長安
審 判 長 焦銀喜
人民陪審員 賈曉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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